中共中央辦公廳和國務院辦公廳于2018年12月31日印發的《關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見》明確提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適應仲裁業務發展的仲裁員報酬制度,合理確定仲裁員報酬標準,規范仲裁員報酬管理工作”以及“逐步把發展基礎好、業務能力強的仲裁委員會打造成具有高度公信力、競爭力的區域或者國際仲裁品牌。仲裁委員會要按照中央關于推動建設開放型世界經濟的精神,苦練內功,全方位加強自身能力建設,完善適應國際仲裁的仲裁規則,培養具有國際仲裁能力的仲裁從業人員,提高我國仲裁的國際化水平。”
2019年7月19日北京仲裁委員會(下稱北仲)審議通過《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及附錄收費標準的修改內容(以下簡稱新規則及收費標準),并將于2019年9月1日正式施行。這一舉措正是上述政策依據出臺后,北仲率先踐行文件精神,銳意改革的新舉措。新規則及收費標準亮點頗多,好評如潮,不少同行多有著墨,不再贅述。本文僅就新規關于仲裁員報酬的改革進行簡要分析及評論,我們認為,這一舉措體現了北仲刀尖向內的革新氣魄,以及敢為人先的創新格局。
正如兩辦文件指出的,仲裁委員會是為解決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提供公益性服務的非營利法人,也就是國內仲裁機構系非營利法人。
與此同時,仲裁員是仲裁的核心,是裁決者、仲裁服務提供者。仲裁員獨立享有仲裁權,其仲裁權來源于當事人的授權和國內仲裁法律制度的賦權,而不依附于仲裁機構。例如,我國《仲裁法》第53條規定,仲裁裁決是由仲裁員的多數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機構無權變更或撤銷仲裁員的裁決。仲裁員的報酬及費用是仲裁員從接受委任和參與仲裁程序中獲得的唯一實際利益。只要仲裁員不存在過失,即使其仲裁裁決對當事人毫無用處,其也有權取得報酬。Cohen Highley Vogel Dawson v Bon Appetit Restaurant (1999) 44 OR (3ed) 731
長期以來我國仲裁機構普通案件收費過低,小標的案件入不敷出,巨額標的案件收費無封頂又收費過高,存在以機構管理費擠占仲裁員報酬、仲裁員報酬過低、外籍仲裁員額外收費等種種不合理情形,嚴重影響仲裁員的辦案積極性和辦案質量的提升。具體在仲裁員報酬方面,我國國內仲裁機構存在如下問題:(一)仲裁員報酬和機構管理費界限不清,仲裁員報酬在仲裁費用中所占的比例相差懸殊;(二)仲裁員報酬內外有別,同工同酬的目標尚未實現;(三)仲裁員報酬分配方案不透明,當事人知情權被弱化;(四)仲裁員報酬的規則過于簡單,甚至自付闕如;(五)仲裁員報酬主要與案件爭議金額掛鉤,并存在以豐補歉、跨案調劑現象。參見:匯仲仲裁研究小組,“中國涉外商事仲裁案件仲裁員報酬制度改革之探討: 突出問題和改革建議”,
https://mp.weixin.qq.com/s/rkcubhyra8ms8BbavOPjKg。
這一問題的癥結在于國內仲裁機構自我定位不清,在仲裁中扮演主導作用,未能給予仲裁員足夠的尊重。
關于仲裁員報酬,北仲的新規則撥亂反正,澄清了一些誤區,新規則主要有如下亮點:
一是明確將仲裁費用分為仲裁員報酬和機構費用,并統一適用于國內仲裁案件和涉外仲裁案件。這一劃分,對當事人而言,有利于清楚了解仲裁費用的具體用途;對仲裁員而言,有利于提高仲裁員的積極性,激勵仲裁員更好的為當事人服務;對機構而言,則有利于提升機構的管理服務水平。
二是提高仲裁員報酬的最低數額,同時提高仲裁員報酬在全部仲裁費用中的比例。比如,爭議額500萬元的案件,仲裁員報酬占了仲裁收費的70%;爭議額1000萬元的案件,仲裁員報酬占了仲裁收費的63%。
三引入了仲裁員報酬上的小時費率,當事人有約定,即可按小時費率計算仲裁員報酬。同時,規定了小時費率的上限:原則上不得超過人民幣5000元。
四是規定了仲裁員報酬和機構費用收費的封頂金額,有效幫助當事人合理控制爭議解決成本。爭議金額 50 億元(含)以上時,機構費用封頂為 876.1 萬元;爭議金額 86.82 億 元(含)以上時,仲裁員報酬封頂為 1800 萬元。
五是明確當事人就仲裁員報酬的支付承擔連帶責任,無論該仲裁員由哪方當事人選定。
此外,新規則增加規定多份合同合并申請條款,明確允許當事人就有關聯或同一種類的多份合同合并申請仲裁,有利于減少當事人關于仲裁員和機構費用上的負擔。在緊急仲裁員程序方面,新規則更加強調緊急仲裁員的實際工作量,在報酬與實際工作量之間尋求合理的平衡。
當然上述新規則仍然存在進一步完善的空間。例如仲裁員按照小時計算報酬如何實際操作,包括每名仲裁員的小時費率、工作小時如何計算、工作小時數如何審核確認、當事人對費率或小時數如何提出異議,機構是否有權調整費率及小時數等等都需要出臺相應辦法,否則容易滋生糾紛。
綜上,北仲以機構謙抑態度,推進新規則向仲裁員的傾斜,突出了仲裁員的主體地位,也為孕育一批高度專業、秉公處理案件、甚至具有國際競爭力的獨立仲裁員隊伍創造了基礎條件。
商事仲裁中,仲裁機構、仲裁員、當事人三者之間是何種關系?這是至關重要而又容易忽視的根本問題。英國倫敦大學Emilia Onyema 在其著作《國際商事仲裁與仲裁員協議》(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the Arbitrator’s Contract)一書中認為,國際商事仲裁中存在三種協議關系。
一是仲裁協議(arbitration agreement),即當事人之間約定將糾紛提交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僅在雙方當事人之間訂立。仲裁員和仲裁機構并非仲裁協議當事人。
二是仲裁員協議(the Arbitrator’s Contract),即仲裁員與當事人(或仲裁機構)為促進仲裁協議的目的而訂立的。其目的包括組成仲裁庭,以有效管理和裁決爭議當事方之間的基本關系所產生的爭議。這一特定目的在仲裁庭組成時得到了部分實現,在仲裁庭作出有效的終局裁決時得到了完全實現。因此,仲裁員協議的訂立是實現仲裁協議目標所必需的步驟之一。在仲裁員協議中,仲裁機構可能作為協議的一方當事人與仲裁員訂立協議,也可能作為當事人的代理人與仲裁員訂立協議。
三是仲裁機構協議(the Institution’s Contract)。即當事人與仲裁機構訂立合同,在發生糾紛時對糾紛進行管理。與仲裁員協議一樣,本協議的訂立是為了實現和履行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所作的承諾。
因此,仲裁員依據仲裁員協議提供其服務,同時也有權向仲裁員協議的相對方(如仲裁機構或當事人)請求支付仲裁員報酬。同時,在任何一方違反仲裁員協議時,相對方得以依據該協議約定獲得救濟及損害賠償。
北仲新規則明確將仲裁費用分為仲裁員報酬和機構費,徹底改變了仲裁機構向仲裁員發放報酬的做法,厘清了仲裁機構與仲裁員在“錢”上面的關系,明確了仲裁員報酬直接來自于當事人。這一改變實際上明確了仲裁員協議的雙方為仲裁員與仲裁當事人,仲裁員提供其專業服務,同時有權取得相應報酬。在仲裁員協議中,仲裁機構并非協議一方,而僅相當于仲裁當事人的代理人。支付仲裁員報酬的主體是仲裁當事人,而非仲裁機構。特別是新規則中強調仲裁當事人就仲裁員報酬的支付承擔連帶責任這一點更是印證了這一分析。
這也回答了仲裁員到底是提供仲裁服務,還是為仲裁機構提供服務這一問題。同時,仲裁機構與仲裁當事人之間也存在仲裁機構協議關系,機構為仲裁當事人提供糾紛管理服務,同時收取相應費用,仲裁當事人為機構費用的支付主體。有觀點指出北仲新規則引發的是我國仲裁機構收費的質變而不是量變。而在我們看來,北仲新規則是對仲裁機構、仲裁員、當事人三者關系的重塑。
當然,新規則對仲裁機構、仲裁員、當事人三者關系的重塑和厘清仍屬于初步,未來仍有不少細節需要進一步完善,也可能由此滋生新的爭議和問題。試舉幾例:
(1)例如在約定不明的情況下,仲裁員有無請求取消費(cancellation fees)或承諾費( commitment fees)的權利?
(2)仲裁員的民事責任:基于仲裁員協議,一方違約的情況下,另一方可以尋求違約救濟。當事人拖欠仲裁員報酬時,仲裁員有權主張損害賠償。但這也意味著仲裁員存在過錯的情況下,可能面臨索賠。例如2005年芬蘭最高院在案件中認為首席仲裁員因未披露曾向被申請人提供法律意見而導致仲裁裁決被撤銷,個人存在過失,構成違約,應向申請人賠償81000歐元。Roulas v Professor J Tepora, Case No KKO 2005:14, decision of Supreme Court
Finland of 31 January 2005.未來是否會滋生此類糾紛,是否約定仲裁員民事責任排除,此類排除在中國法下具有何種效力,都是需要探討的。
(3)仲裁機構的民事責任:基于仲裁機構協議,一方違約的情況下,另一方可以尋求違約救濟。當事人拖欠機構費用,機構可以追索,但如果機構管理存在瑕疵的情況下,同樣可能面臨當事人的損害賠償請求。SNF SAS v ICC,Paris Court of Appeal,First Section C,decision on 22 January 2009
(4)仲裁員與當事人、仲裁機構與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解決。仲裁員與當事人之間、仲裁機構與當事人之間均存在契約關系,履行過程中,如起糾紛,如何解決?和一般契約糾紛一樣可以通過仲裁或通過訴訟來加以解決。如約定北仲仲裁,是否合適?等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