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年來,在涉外海事和商事訴訟中,中國當事人和法院時常碰到英國法院簽發禁訴令(下文如無特別說明,所稱禁訴令僅指英國法下的禁訴令),以阻止案件在中國進行訴訟的情況。什么是禁訴令、英國法院在什么情況下會簽發禁訴令、違反禁訴令的法律后果為何以及如何有效應對禁訴令也成為了走出去的中國企業必須了解和學習的內容。
由于篇幅限制,加上禁訴令相關的法律制度內容繁多,本文僅就上述這些問題進行簡要介紹和說明,使大家對禁訴令相關的問題能有初步的了解。對于實務中遇到與禁訴令相關問題的當事人,應當向專業律師尋求法律意見,以最大程度降低或避免可能的法律風險。

英國的禁訴令制度最初源于衡平法院,是出于良心和正義而作出的禁止當事人在普通法院起訴或繼續訴訟的衡平救濟措施。禁訴令的目的是防止不正義。
隨著禁訴令適用范圍的對外擴張以及倫敦涉外仲裁業務的繁榮,為了保護倫敦仲裁的優勢地位及其相關的商業利益,目前,英國法院所簽發的禁訴令已經成為維護當事方仲裁協議效力,防止一方當事人在外國法院發起平行訴訟的有力武器。英國法院一旦做出禁訴令,理論上,被申請人一方就不得再參與外國法院訴訟程序。
禁訴令的簽發依據是法院對訴訟當事人具有屬人管轄權。
這種屬人管轄權體現在:
當事人在英國出現;
在英國法院出庭應訴或向英國法院提交相關法律文件以接受英國法院管轄;
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管轄權選擇協議,并且合意選擇了英國法院管轄。
英國法院簽發禁訴令的法律依據主要是《1981年英國最高法院法》第37條及《1996年英國仲裁法》第44條。其中第37條規定:“(1)在所有的案件中,在任何情況下,只要法院認為公正而且做起來方便,高等法院可以決定簽發禁令。”仲裁法第44條規定:“(1)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為仲裁程序之目的,法院有權就仲裁程序的下列事項作出命令,就如同它為訴訟目的對與訴訟有關的事項作出裁定。(2)此類事項是:……(e)發出臨時禁止令……”

在Allianz SpA v West Tankers Inc (CaseC-185/07)一案中,歐盟法院判決認為,盡管仲裁不屬于歐盟《民商事管轄權以及判決承認與執行條例》所規定的范圍,但是在海外所發起的訴訟程序卻屬于《條例》規定的范圍,因此,英國法院所作出的禁訴令構成了對外國法院司法主權的干涉,這是不允許的,也違背了《條例》所規定的互惠和禮讓法律原則。West Tankers 案最終的結果是,締約國法院不得在歐盟范圍內發出禁訴令阻止其他的訴訟程序,即便此種程序與仲裁協議相違背。
雖然英國法院的禁訴令制度在West Tankers一案中遭受重大沖擊,但是這并不影響英國法院尋找其他的途徑支持仲裁協議并在歐盟范圍之外繼續行使發出禁訴令的寬泛自由裁量權。這種寬泛的自由裁量權在以下兩個標志性案件中可見一斑。

在英國最高法院2013年的Ust-Kamenogorsk Hydropower Plant JSC v AES Ust-Kamenogorsk Hydropower Plant LLP ([2013] UKSC 35)一案中,雙方的仲裁協議約定以ICC仲裁規則在倫敦仲裁。隨后,仲裁協議被哈薩克斯坦最高法院判決無效。JSC公司在哈薩克斯坦法院起訴AES公司要求提供相關信息,AES公司以雙方存在仲裁協議為由向法院申請中止訴訟程序,而法院則以仲裁協議已經被判決無效駁回了AES公司的申請。
由于本案發生在歐盟范圍之外,AES公司成功向英國法院提起申請禁訴令的程序。而JSC公司則以雙方還沒有在英國進行仲裁程序,英國法院沒有做出禁訴令的管轄權為由提出挑戰。法院駁回了JSC公司的抗辯并指出,仲裁程序尚未進行或無意進行都不能限制或限定英國法院對違反仲裁協議已經進行或意圖進行的法院程序行使禁令的一般權力。換句話而言,即便英國國內沒有互為沖突的仲裁程序正在進行之中,英國法院也可以對非歐盟法院的訴訟程序發出禁訴令。

在 Joint Stock Asset Management Company “Ingosstrakh-Investments” v BNP Paribas SA [2011] EWCA Civ 644一案中,BNP與另一家俄羅斯公司俄羅斯機械公司(Russian Machines)訂立了一份保函。保函適用的是英國法并約定了在倫敦仲裁。BNP與俄羅斯機械就保函發生爭議,BNP提起仲裁請求執行該保函,而俄羅斯機械公司對保函的效力予以否認。與此同時,Ingosstrakh-Investments公司幾乎同時在俄羅斯起訴,申請法院判令該保函無效,并將俄羅斯機械公司列為被告。
BNP公司向英國高等法院申請禁訴令,以俄羅斯機械和Ingosstrakh-Investments公司合謀為由,阻止兩家公司進一步參與俄羅斯法院的程序。高等法院同意了BNP的申請,Ingosstrakh-Investments公司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本案的獨特之處在于,BNP所申請的禁訴令,不僅針對的是仲裁協議的當事方,還針對非仲裁協議的當事方。上訴法院在考慮了兩家俄羅斯公司的持有人相同、交易的重要性、仲裁和俄羅斯法院程序、Ingosstrakh-Investments公司提起俄羅斯法院程序的時間點及其不具有單獨行動的可能性這些因素之后認為,在俄羅斯法院所進行的程序是為了阻止仲裁程序的進行。因此,上訴法院維持了高等法院作出的禁訴令,Ingosstrakh-Investments公司和俄羅斯機械公司都不得參與俄羅斯法院的程序。

實踐中,從歐洲國家的態度來看,盡管依英國普通法,禁訴令并不是針對外國法院的,但德國法院始終拒絕承認和執行英國法院對德國自然人或法人發出的禁訴令。雖然我國司法部曾經送達過英國的禁訴令,但是我國法院從未承認過其在我國的境內效力。
有作者認為主要原因包括以下三點:
第一,禁訴令有侵犯他國司法主權的嫌疑;
第二,我國與英國無民商事司法協助條約,雙方欠缺進行雙邊互相承認和執行對方民商事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的官方途徑;
第三,我國與英國的部分法律規定完全對立、難以調和。

不過,應當注意的是,不承認并不代表禁訴令對當事人不具有效力。如果當事人在英國無利益可言,那么完全可以忽略禁訴令的存在。反之,則需要認真對待它。否則,當事人在英資產將被查封并被法庭科以藐視法庭罪,且將承擔所獲得的外國判決在英國得不到承認和執行的不利后果。此外,英國法院簽發的禁訴令通常是永久性的,違反該命令的當事人將永遠不得涉足英國,除非其自愿接受懲罰。顯然,禁訴令對于當事人的威懾力往往取決于簽發禁訴令的國家與禁訴令所針對的當事人之間的關聯是否密切。
那么,收到英國法院禁訴令的中國公司和個人有什么救濟途徑,可以避免因禁訴令所帶來的法律風險和法律后果?
如上所述,如果當事人在英國無利益可言,那么完全可以忽略禁訴令的存在。但是如果中國企業或個人與英國關系密切,那么就需要嚴肅對待,否則將可能導致如上所述的嚴重后果。至于應對的方式,目前能想到的不多,下面這個案例可以提供有益的參考和借鑒。
2016年1月12日,由中倫香港辦公室代理的中國銀行與某船東的案件中,香港高等法院頒下書面判詞,撤銷了案件申請人(某載貨船舶船主)對中國銀行發起的禁訴令申請,并下令案件申請人需要繳付客戶的訟費(包括大律師的費用)。中國銀行以申請人嚴重延遲申請禁訴令及禁訴令可能侵犯或妨礙中國司法主權為依據成功撤銷了禁訴令申請,保障了中國銀行的分行可繼續在內地行使其訴訟權利。
因此,對于有實力的當事人來說,在綜合權衡利個案的利弊之后,到英國法院應訴抗辯,申請撤銷禁訴令,也是可以考慮的應對辦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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