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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于中國國際法前沿

女士們,先生們,大家上午好。
很高興來到著名的法國國家司法學院,并就“國內法官與國際法”這一主題和大家交流。數百年來,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受到眾多知名法學家的關注。比如長期在波爾多大學任教的法國著名法學家狄驥,就是“國際法優先論”的積極倡導者。我們這次交流直接觸及這一重要理論和實踐問題,而且從司法工作者的視角展開討論,直面國內法官在國際法運行過程中的作用。今天,我打算用四個首字母為C的關鍵詞,講講中國法官的工作與國際法的關系。
第一個C是Compliance,國內法官的司法活動是一國踐行國際法的重要方面。遵守國際法,善意履行國際義務,既是中國外交的基本政策,也是中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更是中國各級法院一直堅守的理念。
在Compliance方面,我愿向大家介紹一個國際公法方面的典型案例。2005年,中國公民李先生宣布自己擁有月球,并成立公司對外售賣月球土地。中國工商管理部門認為其違背了中國加入的1967年《外空條約》,特別是其中對月球土地“不得據為己有”的規定,據此作出行政處罰。李先生不服,先后向北京基層法院和上訴法院起訴和上訴。最終,兩級法院均支持了工商管理部門,判決李先生敗訴。在兩審判決中,基層法院和上訴法院均明確援引《外空條約》第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條,強調任何國家均不能對月球主張所有權,上訴法院法官更進一步在終審判決中判定,不僅“任何國家均不能對月球主張所有權,作為國家內的公民及組織,亦無權主張月球所有權”。此案在當時引起廣泛關注,也成為中國法官通過審判實踐堅定履行本國承擔的國際條約義務的范例。
第二個C是Clarification,國內法官通過其司法活動澄清有關國際法規則,對社會生活發揮更大規范指導作用。隨著全球化深入發展,各國國內法院在解釋國際法中扮演的角色日益突出。特別是在適用國際條約時,國內法院的法官往往不可避免地要解釋條約的具體條文,在國內法與條約不一致的情況下,他們往往還需要在條約解釋方面發揮更多能動性,避免判決違背國際條約義務。
在解釋國際法方面,中國的最高人民法院扮演了重要角色。根據規定中國法院職責架構的《人民法院組織法》,最高人民法院有權對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作出司法解釋,這其中也包括對下級法院適用國際條約的問題進行Clarification。多年來,最高人民法院曾發布多個司法解釋,就若干國際條約問題對下級法院作出Clarification。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發布了關于審理國際貿易案件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審理此類案件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具體條文存在兩種以上合理解釋,其中有一種解釋與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有關規定相一致的,應當選擇與國際條約有關規定相一致的解釋。
還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從2010年起,最高人民法院開始對外定期發布一些經典案例,把具有共性的法律規則提煉出來,供下級法院參照執行。它們和英美法系的判例不同,沒有法律約束力,不要求下級法院必須執行,但下級法院實踐中一般都會參照這些案例來審理案件,因此對司法實踐也有重要影響。這些指導性案例有些直接涉及對國際法的Clarification。例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人民法院為一帶一路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8個指導性案例”,其中就涉及對《聯合國國際銷售貨物合同公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具體條文的解釋。
中國法官對國際法的Clarification態度嚴謹,注意征求專家意見,參考國際同行的實踐。比如在2005年楊女士訴美國西北航空公司人身損害賠償案中,中國地方法院的法官就《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1929年《華沙公約》)第17條中的“損害”一詞是否包括精神損害征求了專家意見;在就196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5條第2款第2項中的“公共政策”一詞進行解釋時,最高人民法院廣泛參考了其他國家的司法實踐。
第三個C是Cooperation,中國法院和法官在促進國際司法合作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以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為例,中國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后,最高人民法院迅速通過發布執行通知、建立報告制度、發布司法解釋等方式,對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問題作出大量細化規定。中國各級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堅持只從程序上審查,不觸及實體問題。中國法院上述工作都有效促進了這一領域的國際合作。
中國法院這種基于國際法的Cooperation精神,同樣體現在民商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領域。在此我很高興同大家分享一下中國在此領域的新進展。大家知道,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通常需以條約或互惠為條件,對不存在條約關系的情況如何認定是否存在互惠,中國法律并無明確規定,司法實踐長期采取的判斷標準是“事實互惠”,即要求對方國家有過承認或執行中國判決的先例。習近平主席提出“一帶一路”合作倡議后,法院的司法實踐積極吸收倡議的合作精神,在認定互惠問題上逐漸向更有利于推進合作的方向轉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為“一帶一路”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若干意見,明確提出在沿線一些國家尚未與中國締結司法協助協定的情況下,可以視情考慮實行“推定互惠”,由中國法院先行給予對方國家當事人司法協助。這一政策還體現在2017年6月第二屆中國-東盟大法官論壇通過的《南寧聲明》中。根據聲明,只要無相反證據證明外國曾有拒絕承認與執行本國判決的先例,就可以推定兩國之間存在互惠關系。這種“推定互惠”方式大大增加了認定為存在互惠的可能性,不僅對中國與東盟國家間民商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具有重要推動作用,也必將從整體上促進國際司法合作。
最后一個C是Codification,中國法官的司法實踐構成了中國在國際法領域的國家實踐。《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被廣泛認為是關于國際法淵源的權威論斷。該款第四項規定司法判例可作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料”。雖然規約未明確司法判例是否包括國內法院的判例,但目前比較一致的觀點是:國內法院作為國家機關,其判決可以作為國家實踐或法律確信的證據,用于識別習慣國際法。此外,《規約》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為文明各國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絕大部分也是由國內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歸納出來,并逐漸成為國際法的淵源之一的。
近年來,中國法院越來越重視對外傳播本國的司法實踐,許多中國法官作出的判決被翻譯成外國語言。例如,2015年法國最高法院的盧維爾院長訪問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期間,應法方要求,中方將有關案件判決書翻譯成法文供法方同事參考。
當然,必須承認的是,受語言、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等多重因素影響,中國法院的判例作為習慣國際法的國家實踐發揮國際影響力受到了一定挑戰,但中國法官的司法活動也在逐漸為構成習慣國際法證明的國家實踐和法律確信的積累作出貢獻。在這方面我僅介紹一個上海海事法院的案例。1936年,中國中威輪船公司將其所有的兩艘輪船租給日本的大同海運株式會社使用。此后,日軍侵華戰爭爆發,兩輪被日本海軍“扣留”,后交由大同海運株式會社繼續運營至沉沒。戰爭結束后,中威輪船公司通過各種途徑向日本政府索賠兩輪損失,均未獲賠償。1988年12月,中威輪船公司就該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大同海運株式會社的后身——日本商船三井株式會社支付租金并賠償損失。此案既是一起普通民商事案件,又涉及到與戰爭賠償有關的國際法問題,十分復雜。上海海事法院的法官們將此案定性為單純的民商事案件,將其與戰爭賠償問題進行切割,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并賠償船舶租金等費用。這項判決沒有直接追究日本國家的責任,尊重了日本的國家豁免,又使戰爭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得到了補償,在戰爭賠償問題上提供了極具啟發性的國家實踐。
女士們,先生們:
世界各國日益相互聯系,相互依存,利益交融前所未有,儼然成為一個“地球村”,成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誰也離不開誰的“命運共同體”。與此相適應,國際法已觸及我們生活的方方面面,成為超越民族語言、文化、種族和宗教的國際語言,也深入滲透到各國國內法律制度中。未來,國內法院的法官與國際法之間的關聯和互動將更加密切,甚至超出我講的4C范疇。但不管形勢如何變化,各國的國內法官和國際法從業者都應秉持開放心態,更多從國際視角,全球維度去審視國際法和國內法,應對共同面臨的困難和挑戰。我們中國法律人愿秉持這樣的心態,與國際同行加強交流,共同進步。
謝謝。


